「目標為本」的監管方法
筆者早前代表香港律師會到外地出席一個國際規管論壇,領略到國際趨勢傾向於改革以「規則為本」的傳統監管方法,轉變為以「目標為本」的現代化監管方法。
以「規則為本」的方法需依賴非常精確及全面的規條草擬能力,詳細列明受規管者能夠和不能夠做的行為,執行時缺乏靈活性,往往給予人一個「硬梆梆」過度監管性的感覺 。
以「目標為本」的監管方法是先鎖定目標及問題重點,着重以大原則及目標來設定高層次的規條,不會過份詳細規範如何實現目標的各種方法。
立法及訂例需時,但科技卻日新月異。故此,完全以「規則為本」方法訂立的監管規條可能很快就不合時宜,就好像規管者有「吹毛求疵」的作法,導致規管者及受規管者之間產生矛盾、 難以建立互信,最終亦難以實現規管目標,不能達致互利共贏 !
就以解決駕駛者因使用智能電話而影響道路安全為例:據統計,大約每四宗交通意外中就有一宗涉及使用手提電話。美國及澳洲某一些地區就採用了以「規則為本」的方法,規定司機在道路駕車時、包括在途中怠速暫停待行的狀態下,均嚴禁使用流動電話,這種規條可能已與時代及現實脫節 。
香港採用的是兼備上述兩種規管方法色彩的做法。在2000年訂立的香港《道路交通(交通管制)規例》第42條,並沒有「硬梆梆」地嚴禁司機在道路上駕駛時不可使用手機,只規定司機在駕駛汽車時,「不得以他本人手持或置於他的頭與肩膀之間的方式使用流動電話;或以他本人手持的方式使用任何其他電訊設備。」違者可被判罰款、監禁及取消駕駛資格的「危險駕駛」罪。從政府公布每年的交通執法數字超過兩萬宗,其中平均只有一宗涉及使用流動電話而釀成的意外,足以驗證這條19年前訂立的條例經受得起時代及科技進步的考驗 。
筆者倡議規管者在更新或草擬規條時不妨多應用以「目標為本」的規管方法。這將有助實現規管目標,讓受規管者可以靈活試用新的科技及處事方法,自主地採取專業判斷,以適當的行動及措施來實現規管的目的,藉以提升人們生活的質素及經濟效益 。
陳曉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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